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6全文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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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6 11:20:03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6全文

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6全文

  (2025年9月25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行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是指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是指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是指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擅自超限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为;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第五条 镇级河长湖长、村级河长湖长在开展河湖巡查、问题排查整治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中,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监督工作,发现涉及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上一级河长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依法依规经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行政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海事、航道等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海事、航道等部门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可采区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河砂可采区内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不宜采砂的情形,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组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不得造成国家资源损失。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航道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出现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采砂活动中止的,采砂人应当及时报告原许可机关。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按规定竖立公示牌。

  第十七条 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落实采砂安全生产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及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和监理制度。

  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现场驻点代表的权限和职责,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运用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现场驻点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采砂数量应当由现场驻点代表、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采砂人代表同时在采砂现场进行如实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采挖上岸的砂、石、土应当全部计入采砂总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水行政部门报告采砂数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第二十二条 采砂人停止采砂后,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临时禁采区、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

  (三)不按照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对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或者销售河砂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或者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行为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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