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26全文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2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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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6 14:02:46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26全文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26全文

  (2025年6月20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安置对象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足额存入市、县(市)由财政监管的账户,实行专账核算。

  第五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安置补偿。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等方式给予安置补偿。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安置补偿方式,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具体方式结合县(市、区)实际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的青苗、花卉、林木等和抢建的建(构)筑物、设施(含装饰装修);

  (二)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在批准建设时明确要求应当拆除的旧住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二)办理不动产转让、分割等,但是符合分户条件的除外;

  (三)办理户口迁入、分户等,但是因生育、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户口迁入或者分户的除外;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基地的手续;

  (五)办理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情况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将前款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在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可以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助、奖励,并纳入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财政监管账户,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款和第四款有关事项,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九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补助面积的确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征收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构)筑物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按照规定标准补助后,由墓主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无亲属认领的坟墓,由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务公开栏,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平台发布认领坟墓的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亲属认领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依法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因征收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消灭的,由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将征收土地的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时,应当同步将拟征收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各项补偿费用明细以及被征地农民安置等情况,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在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县(市、区)农业农村、民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集中安置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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