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6全文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2-18 11:20:40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6全文

城乡建设档案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2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一)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九条 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完整;档案的归档整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施工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补测补绘,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接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管线数据信息及时修改补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全部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

  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乡建设档案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数据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境外机构、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报送单位提供虚假的城乡建设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真实,造成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被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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