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发展公路事业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相关工作,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者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在公路试刹车;
(四)设置障碍、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挖沟引水、打穴、截水冲路,采石、取土、采空作业,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桥涵、边沟、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
(七)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自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二)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公路设施,并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修建工程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立体交叉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因更新需要砍伐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现场指导疏通交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产的,按规定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占用费、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并佩戴统一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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