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安徽省粮食安全保障法实施办法全文

2026年安徽省粮食安全保障法实施办法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2-25 15:29:28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

粮食安全保障法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巩固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夯实政府粮食储备,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市场平稳运行,高水平建设江淮粮仓。

  第三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粮食和食物节约常态长效治理机制,落实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管理制度,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调动粮食生产者保护耕地和种粮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推进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确保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补充耕地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制定本区域规划方案或者具体实施方案,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多元投入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田块整治、灌溉排水设施配套、地力提升、农业小气候和土壤墒情监测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开展酸化退化耕地治理,推进撂荒地复耕利用;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粮食生产相关任务,优化生产布局,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和品质,增强粮食生产供给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加快粮食作物良种联合攻关,建设生物育种创新平台,培育壮大种业企业,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粮食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综合生产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名特优粮食品牌培育,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全域水患治理,加强河流治理和灌区改造,推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沟渠整治,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保障粮食生产用水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实施农业机械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大型高端智能农业机械装备、丘陵山区适用小型机械和农业机械关键核心零部件研发应用,推动农业重大科技联合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系统建设,强化农业气象灾害风险监测预警预报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鼓励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生产奖补政策和政策性收储规定,完善保险补贴等支持政策体系,调动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降低产粮大县农业保险县级保费补贴承担比例,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产粮大县种粮积极性。

  第十八条 建立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市、县两级粮食储备为辅的三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全省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地方各级政府粮食储备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将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二)全过程记录承储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信息,实现对承储粮食信息的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三)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四)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与政府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粮食储备管理科学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推动形成主体多元、渠道多样、优粮优价的市场化流通格局。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联动省、市、县三级政府储备粮食的收储、销售,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二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指标的小麦和稻谷,为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小麦、稻谷实行保护性收购,有关费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增强支持地方粮食储备、维持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金融、保险、土地、用电、物流等粮食产业支持政策,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打造食品和饲料产业集群,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促进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增加绿色、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效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产销跨区域合作,鼓励粮食经营者到主销区开设粮食销售窗口;支持主销区粮食经营者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仓储、加工、物流基地,开展异地代储合作;运用农业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托粮食交易大会、农产品展销会、电商平台等,拓宽粮食销售渠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应急体系,科学布局、合理构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动态管理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提高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作物科学种植、机收减损和产地烘干实用技术,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管理和饲料粮减量替代;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储存环节节约减损,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加强粮食资源综合利用;

  (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举措;

  (四)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运输管理,做好运输环节粮食减损保障。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不得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或者设置最低消费,对餐饮浪费行为予以劝导。鼓励提供餐后免费打包服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粮食生产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未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实行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的,由相应管理权限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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