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2026年1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许可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许可与监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还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无法提供第五条第二项资料的,可以提供排水户排水管网竣工图或者接入市政管网位置和口径的简图。
无法提供第五条第三项资料的,可以提供排水户是否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审批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
非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申领排水许可证,也可以由各个排水户单独申领排水许可证。
由城中村或者社区集中管理的多个排水户,可以由城中村或者社区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
统一领证单位应当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排水户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直接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延续、变更排水许可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市、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排水户申请、延续、变更排水许可证的监管,并按月度做好本辖区排水户总数量、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排水户数量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不定期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实施排水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不得有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等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自建排水设施定期清疏,保留维护记录,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四)堵塞、填埋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所作承诺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镇范围内沿街道从事餐饮、洗车、美容美发、水产零售批发、畜禽屠宰销售等需要独立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