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2026全文

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15 10:23:55

  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2026全文

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2026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意识,促进质量检测领域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守法的质量检测环境,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在我省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从业承诺、履责状况等行为的综合评价。

  检测机构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法人单位。

  检测人员是指具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能力,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公路水运工程甲级、乙级、丙级及专项检测机构和全部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确定和统一发布全省评价结果。省交通质安中心负责全省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省交通运输厅做好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的时间段为上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依托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参加抢险救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鉴定等活动,开展科技创新,参与标准规范规程制定。

  第二章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内容包括母体机构、设立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及单独签订合同承担的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等现场检测项目(以下简称现场检测项目)。

  评价标准见《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和《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标准》(附件2)。

  第十条 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的信用评价基准分分别为100分。检测机构综合评分按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综合得分计算公式(附件4)计算。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综合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信用评分≥95分,信用好;

  A级:85分≤信用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信用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信用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信用评分<60分或直接确定为D级,信用差。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不能评为AA级:

  (一)母体机构信用评价得分小于95分的;

  (二)信用评价周期内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业务均未开展的;

  (三)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得分小于70分的;

  (四)信用评价周期内机构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被评为信用较差或信用差的。

  第十三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工程项目中评价周期内实际质量检测工期超过3个月的工地试验室、参加公开招标并签订检测合同的现场检测项目均应参加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工程项目,是指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交安、机电工程以及港口和航道建设项目主体及其附属工程。

  第十五条 不在上述范围内,但检测机构存在《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的行为,也应纳入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在与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系统录入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含外委检测机构)的基本信息,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对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未及时录入的,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及时录入。

  第十七条 注册地在我省的质量检测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母体机构自评,并将自评资料报送省交通质安中心。评价表见《安徽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表》(附件5)。

  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组织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地试验室、现场检测项目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自评。评价表见《安徽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组织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包含外委检测机构)履约情况及失信行为进行评价,客观、如实提出评价意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省交通质安中心或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表见《安徽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

  第十九条 联合体有失信行为的,依据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的职责分工对相应联合体成员按标准进行扣分。联合体协议中未明确职责分工的,对联合体各成员均按标准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省交通质安中心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根据项目日常监督情况,结合项目建设单位评价意见,确定建设项目工地试验室、现场检测项目和试验检测人员的评价结果及评分依据,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十一条 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机构存在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应及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审核认定后,应当及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该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降为D级,年度信用评价直接定为D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相关单位每年对信用评价范围内的检测机构至少采集1次信用信息,且要覆盖到评价标准的所有失信行为。信用信息采集的基础资料包括: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和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现的失信行为;

  (二)投诉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涉及的失信行为;

  (四)资质审批过程中发现的失信行为;

  (五)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在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比对试验中出现的失信行为;

  (六)其他有关资料中认定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评价标准见《安徽省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评价标准》(附件3),评价表见《安徽省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评价表》(附件7)。

  第二十四条 在信用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0分,小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较差;扣分分值大于等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差。

  前一次信用评价和本次信用评价均被评为信用较差的检测人员,本次信用评价等级为信用差。

  第二十五条 在信用评价周期内,检测人员在不同项目和不同工作阶段发生的失信行为累计扣分。一个具体行为涉及两项以上失信行为的,以扣分标准高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在对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汇总、提交或评价时,同步完成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汇总、提交或评价,按规定时间提交省交通运输厅。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在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通过其门户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依规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诉或举报,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核查处理。

  省交通运输厅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人员负责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数据录入、整理、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由评价单位负责,并接受上级部门及社会的监督。发现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纠正;发现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D级的检测机构重点抽查;对在涉及工程重要部位、主要承重构件和结构安全的材料、半成品、标准试验、工业产品和实体的质量抽检中存在弄虚作假、出借资质的检测机构连同委托的检测机构,同步重点抽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一条 无本省信用评价结果的检测机构,其信用等级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交通运输部许可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初次进入本省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

  (二)其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初次进入本省时,若无不良信用记录,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

  第三十二条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检测机构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最近一次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最终确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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