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2026全文

泸州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31 14:19:39

  泸州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2026全文

法律援助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市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费用。

  法律援助补贴按照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代拟法律文书补贴等。

  第三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是核定法律援助经费的重要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即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直接费用根据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因素确定。

  基本劳务费用根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服务参考天数确定。

  第四条 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以一件代理或者辩护事项为一件案件,办案补贴按件计算。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鼓励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每一阶段按一件案件计算。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案件,按以下办案补贴标准包干支付:

  (一)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每件补贴800—12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900—17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200—2400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地点(包括羁押地、监视居住地等)或开庭地点在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的案件,每件可在市内办案补贴标准基础上增加200—600元。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仲裁案件,每件补贴1500—2700元;民事执行案件,其他非诉讼民事和行政案件,每件补贴1000—1600元。

  (二)省内市外办案的,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内(外)路途远近在标准范围内确定个案补贴标准。

  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每件补贴800—19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23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3200元。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仲裁案件,每件补贴2000—3500元;民事执行案件,其他非诉讼民事和行政案件,每件补贴1000—1900元。

  (三)对需跨省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先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办案机关所在地或法律援助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确需法律援助人员跨省办案的,须经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补贴标准领取补贴,城际间交通费参照当地党政机关差旅费规定凭据报销,在同级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列支。

  (四)办案补贴特殊情形处理:

  1.承办两人(含)以上针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或被告相同的民事、行政、劳动仲裁等群体案件,如按规定计算为多个案件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并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支付补贴,从第二个案件起按照不超过相应标准的15%支付补贴,但该项补贴最高不超过相同情形下个案补贴标准的15倍,实行案件数量与补贴最高限额分档次按比例挂钩。

  2.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非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不再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按照工作完成程度确定补贴比例。法律援助人员尚未开展任何工作的,不支付补贴;仅已开展会见(约见)或阅卷等一项工作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0%—40%支付补贴;已开展会见(约见)、调查取证、参加调解或和解、阅卷、参加庭审、提交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至少两项工作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70%支付补贴;已完成全部工作的,全额支付补贴。

  3.如遇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办案成本明显超过相应案件补贴最高标准的,或者遇本办法涉及办案补贴方面未尽事宜,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报经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酌情处理。每年酌情处理的案件量不超过法律援助机构案件总量的5%。除多次会见、开庭时间过长、需大量调查取证、申诉案件等情形外,原则上酌情处理提高补贴的幅度不超过相应补贴标准的100%。

  4.对于市内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的,可以从市法律援助经费中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指导标准:

  (一)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履行职责,未开展会见、阅卷等工作,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人每半天不超过200元。

  (二)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完成会见、阅卷、参与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工作,形成完整案卷交法律援助机构并符合卷宗归档要求的,按件计算补贴,并按本办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法律咨询补贴指导标准:

  (一)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安排或认可,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政务中心、法律援助机构及其设立的省内或省外工作站(点)等值班,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的,按每人每半天不超过200元的补贴标准执行。

  (二)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担任中国法律服务网(含12348藏汉双语法网)、12348四川法网等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的驻场人员,按照回复法律咨询的件次给予补贴,每件次补贴不超过50元。

  (三)本条规定的(一)与(二)项及第六条规定的补贴不叠加领取。

  第八条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指导标准:

  (一)代书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无人代理、辩护的案件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补贴2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含)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增加一名受援人增发补贴不超过50元,但该项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的代书,按照法律咨询处理,按日发法律咨询补贴,不另发代书补贴。

  代书补贴与其他补贴不叠加领取。

  (二)公证、司法鉴定费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确需公证、司法鉴定援助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免收、减收受援人的公证费、鉴定费。受援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应由其本人承担的公证费、鉴定费,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每个公证、鉴定事项不超过1800元的标准据实支付给公证、司法鉴定机构。

  (三)翻译费补贴。承办涉及听力、言语残疾人,少数民族,外国人的法律援助案件,确实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按照每件案件不超过1800元的标准,据实报销翻译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宣传、培训等活动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推行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选任专家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年度或专项质量评估,根据年度案件质量评估结果,在400元的额度内增发或者扣减补贴。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案件不予发放补贴。专家评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职人员,不支付补贴和基本劳务费,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报销直接费用。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时适用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支付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补贴支付至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不得无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员的补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或者报销费用;已经发放补贴或者报销费用的,予以收回;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安排、认可的;(二)列入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的;(三)编造虚假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收费法律服务案件、人民调解案件当作法律援助案件获取办案补贴的;(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终止承办的或者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被重新指派的;(五)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七)未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或者归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八)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并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信息录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统。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案卷材料齐全、符合归档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及时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或者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补贴公示制度,全面及时公开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示上一年度法律援助补贴使用情况,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补贴指导标准适用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补贴标准可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市司法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仅规范我市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有关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司法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泸市财行〔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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