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6全文

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05 15:21:22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2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6全文

污水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城区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张店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其他区县、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由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收。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第四条 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跨区域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污区域负责征收并划入受水区域管理使用。因跨区域输送、处理污水等对受水区域产生的额外服务成本,由排污区域政府统筹负担。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工业园区等排放的工业污水,经集中处理达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接管标准并排入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经处理全部回用或补给水体(含经雨水管网入河),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按排水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或核定的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首月将其上季度取用水量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向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办理资金征缴。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上一年度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由市及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范围内确定。市级按1.5%执行,各区县可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协商一致后,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每月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量、出水水质达标情况,按期核定服务费,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要求,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发改、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分别报市财政、发改、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策执行期间,国家、省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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