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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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8-16 08:59:51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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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术指标。

  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和评价要求,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租赁或者划拨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咨询、设计、施工、检验检测时,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注明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结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并实施绿色施工方案,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交付新建绿色建筑,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

  (二)装配式建筑装配率与部位;

  (三)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四)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六)照明设备及控制情况;

  (七)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及使用要求;

  (八)用水设备、卫生器具的节水等级;

  (九)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销售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商品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指标;

  (二)绿色建筑措施和保护要求;

  (三)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保修期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二)节能、节水、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供暖、通风、空调、供水、供气、照明等设备的分项能耗的监测系统运行正常,自动计量、记录完整;

  (四)规范设置垃圾容器和标识,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装配式构配件、非传统水源利用等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应当要求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能耗实行超限额加价和差别价格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依法公开。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地区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并按要求接入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不具备能耗数据上传功能的,应当及时将能源消耗数据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保温遮阳、余热利用以及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气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规划建设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编制雨水利用专项规划,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建筑一体化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十二层以上住宅设置建筑一体化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装配式建筑的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

  政府投资的新建建筑应当优先采用装配方式建造。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预制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材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建筑材料,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的评价、推广制度,定期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公告、绿色建材目录和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建筑工程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建筑产业化基地建设;

  (三)既有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运营绿色建筑,采用墙体保温技术的,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建造的商品房项目,预制部品部件采购合同金额计入工程进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实施全装修。推进室内装修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发展绿色建筑服务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指标要求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设计,或者选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工业建筑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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