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统一规范、准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人员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二) 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 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 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四)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 严格按照民政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裁量,作出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重庆市民政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留存执法单位联。对填写错误的《重庆市民政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标注“作废”,并填写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执法人员应将拒绝签名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由执法人员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七) 在两个工作日内填写制式《重庆市民政局当场行政处罚备案表》,连同《重庆市民政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单位联)》交承担执法工作的处(科)室备案。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从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裁量情节等方面调查取证,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做好证据固化。
依托音像记录固化证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导出存档。
第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主要指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或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交至本地民政部门;本地民政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转入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当场无法认定的;
(二)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缺失的;
(三)适用法律存在疑义的;
(四)执法人员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及时按照案卷整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规定将备案手续、处罚决定、各类证据、现场记录影音、缴纳罚款证明等所有与案件有关材料归卷存档。
第九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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