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5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三章 采伐迹地更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五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六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区)为单位,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实行采伐限额五年总额控制。同一个五年计划期内,上年结余限额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其它林木权属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林业有害生物的,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行政村和单独编限单位;
(五)林权类不动产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采伐或不得核发采伐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证部门必须审核发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第三章 采伐迹地更新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九条 采伐迹地更新应当按照采伐许可明确的面积、株数、界限等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条 采伐迹地更新任务应纳入本地区造林计划,并按照造林管理程序加强管理,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禁止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第二十一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百分之五;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百分之五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百分之五以上;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百分之五十;
(三)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五;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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