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加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管理办法2026全文

四川省加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7 14:30:58

  四川省加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管理办法202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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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教发〔202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专门教育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是指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保护为目的,进行的行为干预和教育引导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统筹原则。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教育管理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范畴。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夏(冬)令营、特训营、校外培训等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

  (二)教育为主原则。坚持“教育、感化、保护”的方针,以教育为主导,注重心理关怀和行为引导。

  (三)家长履职原则。家长要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承担教育的主要职责。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学校等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教育职责。

  (四)权益保障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体罚、侮辱等侵害行为。

  (五)家校社协同原则。明确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责任,完善以家庭为主体、学校为支撑、社会力量参与的协同育人机制,促进各展优势、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增强育人合力,共同担负未成年人成长成才重要责任。

  第二章 教育管理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教育、政法、网信、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扶、救助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教育工作主体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所在学校。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日常教育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寻求学校或专业医疗机构进行心理辅导和干预,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教育管理。

  (二)学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根据情况采取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等教育管理措施。

  (三)对于家庭和学校确实无力管教,或经评估需要介入专业力量的未成年人,各地专门学校可以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共同提出的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选派师资力量到所在学校开展针对性的教育,也可以将其接入专门学校进行独立分班(分校区)的体验式学习。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家庭教育指导。由公安机关责令或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和教育能力。

  (二)法治与品德教育。由学校或相关部门组织进行针对性的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

  (三)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由学校专业心理健康教师、社会工作者或专业医疗机构提供心理辅导和干预。

  (四)社会服务。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活动,培养社会责任感。

  (五)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在校未成年人,由学校、教师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

  (六)专门学校体验学习。根据实际情况,依申请安排其进入专门学校进行短期的、独立编班的体验式学习。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九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需要进入专门学校进行独立分班(分校区)体验式学习的未成年人,应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进行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的教育方案。方案应明确教育目标、具体措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学期)及参与各方的职责。

  第十条  严禁在不良行为教育管理中对未成年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随意关禁闭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三)提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或住宿条件;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超出未成年人应承担的劳动;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管理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组成部分,各地要健全政府、家庭、社会共同承担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政府投入保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教育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依法保障其名誉权、隐私权。

  第十三条  各地应建立政法、网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辖区内任何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的机构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各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督促各类机构依法规范执业,发现违规开展涉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的,应及时依法查处。教育部门要加快专门学校建设,抓好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做好对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机构学员的安置工作,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部门分别加强各自领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防止借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之名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涉未成年人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及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严查涉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虚假广告,日常监管中发现经营主体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线索,应及时移交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民政部门及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管好社会组织,严查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卫健部门要抓好医疗机构监管,防止借医疗之名违规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指导医疗机构对因心理疾病导致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专业评估、干预和治疗。网信部门要加强网络舆情监测,指导涉事地方和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处置,管控侵犯未成年人隐私、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负面有害信息,严格处置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公安机关对日常警务工作中发现的风险隐患线索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核查处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共青团要发挥各级团、队组织及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作用,积极开展思想引领和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组织开展青少年关心关爱和权益保护工作。妇女联合会要办好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多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关工委要积极发挥“五老”志愿者在教育引导和关爱保护青少年方面的优势作用,常态化开展符合青少年成长规律和现实需求的各类主题教育活动和关爱帮扶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矫正)类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实施虐待、体罚等行为,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发文单位分别依据职责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30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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