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8 10:40:18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26全文

市场监督

  浙市监法〔2025〕3号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尊法。

  第四条 条件成熟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鼓励探索规范、智慧、便捷、高质效的新型办案模式,实现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便捷快速办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理决定文书、执行处理决定等工作。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有关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案件听证中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法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对本所以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指定办案人员、确定主办人员,并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询问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并可在询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草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的,建议予以销案;

  (四)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人员)审核。

  予以销案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结案。

  对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时,应当将相关物品及清单、文书随案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具体移送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审核分为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设置、人员数量、案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法制机构、办案机构审核案件范围合理地进行划分和明确。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功能区分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审核机构(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审核机构(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了解案件情况。

  第十八条 案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重大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罚款数额或者罚种从轻减轻调整的,无须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调整的理由。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可以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责令退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责令退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退款告知书中,一并提示当事人未退还的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等内容。经陈述、申辩环节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退款环节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退还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单独制发责令退款告知书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拟责令退款的数额及拒不退还的不利后果。将当事人不存在拒不退还情节时拟罚款的金额和拒不退款时拟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一并告知当事人。按假定当事人拒不退还情形下拟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确定是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经陈述、申辩或听证环节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退款环节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退还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送审核机构(人员)再次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有未查明的违法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但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告知前已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要求听证,且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均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经过集体讨论;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再次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集体讨论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

  第二十四条 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案件办结后,案卷分正、副卷归档的,办案机构应将集体讨论记录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二十五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案件的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第三十条 对长期中止且重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为避免案件材料遗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临时归档。案件重启并且办结以后应当正式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案件审核范围的划分和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202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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