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指定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相关管理及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竞价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类别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各市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立省、市两级排污权储备库,县级储备库由各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建立。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排污权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各地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各市排污权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按照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需纳入排污权储备库储备的排污权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指设区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同)审核确认,并按收储相关要求,纳入相应储备库收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储备排污权核定工作,加强核定质量控制,不得弄虚作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各市储备排污权核定工作做好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信息,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台账,纳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系统管理。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
(一)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包括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且不符合跨区域划转要求等情形;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三)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依法重新核定排污权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它可用于储备的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且不符合跨区域划转要求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少产能、转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富余的排污权,若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价格降至全省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优先对其收储。
第十一条 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且超出减排任务的富余排污权,按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中央及省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归省级储备库收储;市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归市级储备库收储;县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由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确定收储归属。
排污单位在适用新的全省统一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依法变更核减的许可排放量纳入排污权储备,省级按20%比例储备,市、县(市、区)储备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及时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无偿收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和告知。统一由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核定,并按收储相关要求,明确各级储备收储量。排污单位仍存续的,需告知排污单位。
(二)公示。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
(三)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仍存续的,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排污单位不再存续的,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四条 有偿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抵质押权的金融机构向所属辖区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和告知。受理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对回购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不满足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回购。对满足条件且愿意回购的,双方按程序办理交易相关手续,并取得排污权交易凭证。
(四)公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
(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有偿回购市场上排污单位正在转让的排污权的,直接按排污权交易相关程序进行。
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发布有偿回购公告,有偿回购程序参照执行。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投放本级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排污权,由同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也可委托上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的储备排污权量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需求确定。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原则上以竞价出让为主;确需协议出让的,应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报设区市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协议出让价格参照近三个月相应污染物种类的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价的加权平均值执行。
第十八条 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开展排污权出让。
第十九条 出让的储备排污权有效期不足5年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将其补足5年后方可出让。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排污权储备等。
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系统,各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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