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租赁行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的排污权租赁管理。各市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无偿获取的排污权需在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租。
排污权租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承租方和出租方之间进行。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跨区域租赁需满足排污权跨区域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的排污权自获取交易凭证起生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不超过当个自然年。若出租方出租的排污权剩余有效期不足12个月,则租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出租排污权的剩余有效期。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仍归出租方所有。
第六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租赁程序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因临时性生产波动且依法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二)因处置突发性事故,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承租排污权: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整改期间的,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按规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报批擅自增加主要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等,导致排放总量增加的。
第十条 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已出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及再次出租。
第十一条 租赁办理主要流程:
(一)意向承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承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二)意向出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出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参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交易程序,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四)交易达成后,租赁双方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备案。
第十二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向租赁双方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承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排污权已抵质押、权属存在争议的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的出租行为。
第十四条 排污权租赁一般在同一行业内进行,跨行业租赁的,需取得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租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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