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涉边违法犯罪综合治理,规范涉走私货物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打私主管部门,是指各地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所称涉走私货物,是指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及其运输工具;所称涉走私无主货物,是指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经依法调查仍无人认领的货物。
第三条 涉走私货物处置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程序规范、权责对等,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守正创新、服务大局。
第四条 涉走私货物由以下部门分类处置:
(一)执法部门查获的涉走私冻品,统一归口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二)海关、海警查获的涉走私货物(不含冻品),由海关、海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等法律法规处置。
(三)除海关、海警以外的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涉走私货物(不含冻品),由查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置或协同处置。
(四)经执法部门依法调查认定为涉走私无主货物,需要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处置的,移交县级以上打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调处置。
第五条 涉走私货物保管场所由执法部门商同级打私主管部门确定。具备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涉走私货物保管场所,各执法部门查扣的涉走私货物实行统一停放、储存与保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涉走私货物产生的运输(含搬运)、检验、检疫、检测、公告、保管(含仓储、停放、冷藏)、销毁、拍卖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经费不足的,按规定调整预算或追加安排。
第二章 涉走私货物处置程序
第七条 下列涉走私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先行处理:
(一)烟草、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药品、成品油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专管机关或专业机构处置,并通报同级打私主管部门。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电子产品等货物,体积巨大难以保管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货物,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货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货物,由同级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先行处置。
第八条 对需移交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处置的涉走私无主货物,执法部门应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手续材料一并移交,并将货物移送至指定保管场所。对车辆、船用发动机等涉走私货物保管移交时,须严格核查登记,在移交清单中应注明其移交时的状态,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方可移交。
第九条 需要检验检疫的涉走私无主货物,由执法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打私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涉走私无主货物后,应与相关执法部门联名,在设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主要媒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先行处置的涉走私无主货物,可提前拍卖,公告期限根据相应货物的保质期、存活期、价值贬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涉走私无主货物公告认领期间,物主持合法来源证明认领的,执法部门应予以核查。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应及时退还货物;已先行处置的,应及时退还实际所得价款。
第十二条 经打私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认定符合法定拍卖条件的涉走私无主货物,可移交或委托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公开拍卖。市场监管部门应认真核对货物及相关手续材料,依法发布拍卖公告;其中车辆、船用发动机等货物须在公告中注明完整情况。对不适宜拍卖的,由打私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变卖、移交或销毁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拍卖涉走私无主货物,由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有资质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也可参照市场价或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发生流拍的,再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流拍3次(含)以上的,经执法部门或打私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通过互联网平台无底价拍卖,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处置的涉走私无主货物,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选定拍卖人,依法执行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涉走私货物所得款项,扣除处置直接支出的质量鉴定、评估、必要的修复费用后,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章 常见涉走私货物处置
第十六条 涉走私冻品采取分类方式处置:
(一)通过口岸报关进口、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但违反海关规定被罚没的走私冻品,由海关移送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归口保管,并根据海关意见依法处置;其中可依法拍卖处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其他罚没走私冻品以及可依规处置的涉走私无主冻品,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冻品,在完成拍照、录像、称重、勘验、检查等证据固定工作并留样后,依规先行移交打私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第十七条 无人认领的运输涉走私货物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车辆信息核查函后,车辆入户所在地属广西区内的,应于七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属区外的,应积极主动沟通协调,原则上于三十日内获得核查结果。打私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分类协调处置:
(一)车辆状态正常、有合法手续、符合拍卖条件的,可依法整车拍卖。
(二)不具备整车拍卖条件的,按规定通过拍卖方式,交有报废回收拆解资质的企业作拆解处理。
第十八条 运输涉走私货物的“三无”船舶,采取分类方式处置:
(一)根据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有关文件精神,可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移交执法部门使用,也可向具备船舶拆解资质的企业进行拍卖、变卖,作拆解处置。
(二)涉走私船用发动机,依法拍卖处置。
第十九条 涉走私卷烟应移交烟草专卖部门,依法处理。涉走私酒类、坚果、海鲜等经检验合格后,可依法拍卖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处置涉走私货物的部门应每月向打私主管部门通报处理进展情况。完善涉走私货物查扣、处置信息共享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打私主管部门报备和协调处置涉走私无主货物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应整理存档。
第二十二条 销毁涉走私无主货物,打私主管部门和查扣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监督,并形成涉走私无主货物销毁情况报告。冻品和畜禽活体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打私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涉走私无主货物移交、保管、拍卖及处置程序的监督。自治区打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全区涉走私货物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同级打私主管部门涉走私货物处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社会监督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对涉走私货物处置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对履职偏差或苗头性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以权谋私、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查处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打私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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