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动办规(202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已竣工的各类人防工程及与人防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政策规范,并对政策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跨行政区域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前,使用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管理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向使用管理人明确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义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尚未办理平时使用备案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二)已办理平时使用备案的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人承担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三)由物业服务人受委托管理的人防工程,物业服务人履行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人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图纸、设备清单、维护维修记录等档案资料同时移交。新的使用管理人使用前应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平时使用备案。
第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人应建立和落实以下工作制度,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岗位责任制度。使用管理人应当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使用管理人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照相关标准规定的维护保养次数、时间和内容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查。
(三)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组织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护保养档案制度。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台账和维护保养档案,对工程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五)问题报告制度。人防工程出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问题,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进行,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信息、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附属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人发现违反人防工程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相关单位和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十七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会同相关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且不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人防工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防护结构处开孔。
第十九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实施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有实施权限的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一)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不得实施破坏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标识和着色或者其他危害防空效能的行为。禁止使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当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消防、电力等专业领域的规定。
(二)接到人防工程改造或装修申请后,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向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和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征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同其对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巡查,发现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况,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工程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在征询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并将审批意见抄送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区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补建意见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应当按照区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单位确因下列原因无法补建的,经区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应当按照规定对拆除人防工程进行补偿。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不适于修建的;
(二)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因地形的影响不能全部建于地下,不能满足修建结建人防工程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四)建设项目遇到已建成或需保留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整体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市政管线密集无法修建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地下室的;
(六)拟修建的补建人防工程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小于100米的;
(七)拆除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确需拆改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需要报废的人防工程,投资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鉴定报告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报废手续,报废采取封堵或回填等方式处理。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建筑结构和防护等级已不符合现行人防防护标准,且平时无使用价值的。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结建人防工程办理报废手续后由投资人负责报废处理,处理过程要确保安全,所需经费由投资人负责。
(二)投资人不明且危及地面安全的人防工程,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报废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公用人防工程报废由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报废的人防工程,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从人防工程综合统计中核销,单独建立报废人防工程台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所称安全范围是指人防工程外墙向外延伸5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的空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综合管廊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及防护设备设施使用和维护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防办规〔2021〕0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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