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2026全文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16 09:17:06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2026全文

农村供水工程

  (2025年12月2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并且设计供水规模每天十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农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规模每天不满十立方米并且设计供水人口不满一百人的供水工程。

  农业灌溉用水和农村居民家庭自建自用供水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融合、规模发展、县域统管、平急两用的原则,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规范化,所有工程逐步实现专业化管护。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管护和智慧化服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水质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财政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政府定价目录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居民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将县域统管纳入规划目标任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县优先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大力发展集中供水规模化工程,以千吨万人规模化供水工程为中心,同步实施扩网、联网、并网工程,逐步提升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或者片区统一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制,推进实施行业部门监管、统管单位统管和属地协管,逐步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质量、运营服务等标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应当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维修养护。

  鼓励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提供保障。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净化消毒制度,保障水质安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配送、投加消毒制剂。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具备条件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因设施损坏、自然灾害、水源污染等原因可能造成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供水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采取调水、送水等方式应急供水。

  遇洪涝灾害时,供水单位应当增加水质检测频次,加强消毒处理措施,确保水质安全。洪涝灾害发生后,应当对沉淀、过滤以及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消杀清洗。

  供水单位在日常管护、巡查过程中,发现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水价制定和调整应当开展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四条 对农村经济困难家庭的水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鼓励推广智能水表、智慧水网和智慧水厂,逐步实现智慧水务。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满足生活用水需要;

  (二)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和开展水质检测,及时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三)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四)加强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管理和培训;

  (五)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提供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七)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八)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二)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不得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

  (三)不得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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