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利用、安全运行、多元投资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注重与周边生态环境统一协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批复文件,组织对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建设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因救灾避险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水利工程蓄、排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负责。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运行水利工程应当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