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沙(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保持自治区空气质量的优良状态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自治区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实现与审计机关、气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当出现涉及多个地市的区域性重污染天气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联合开展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煨桑、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查证属实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沙(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沙(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沙(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沙(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人工种草、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还湿、冰川保护、水土流失治理等措施,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采取封禁保护、封沙育林育草等措施,开展土地沙化和荒漠化防治工作,提高植被覆盖率和地表稳定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沿江、沿河、铁路公路沿线绿色生态廊道。选择立地条件适宜的种植地,依法依规开展国土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道路、居民区、庭院绿化和绿道绿廊、公园绿地建设,对裸露的城镇用地应当及时进行绿化覆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六条 适宜植树种草的地区,农牧民在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消除无树户、无树村。宜林宜草地可以采取先造后补、以奖代补、赎买租赁、以地换绿等方式开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治沙(扬)尘污染:
(一)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与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在车辆清洗处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出入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搭建外脚手架,并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八)市政工程建设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挖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九)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八条 贮存砂石、渣土、河沙、煤炭、石灰石料场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沙(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沙(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渣土、煤炭、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沙(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沙(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做到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在矿山开采现场、堆场以及尾矿库等易产生扬尘的场所配套建设、使用控制扬尘和粉尘等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章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数据互联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和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八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加快充电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景区摆渡等行业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火电、水泥、烧结砖、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焚烧等重点行业,应当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三条 编制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时,应当考虑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四条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太阳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无法改造或者经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达标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自治区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耗量。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使用优质煤炭。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十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一)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的综合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分类管理,加强督促检查,防止畜禽养殖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废油渣、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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