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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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0-14 14:55:01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最新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最新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盐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生产优质食盐,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需求。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第十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其相关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含量的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代理销售。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渠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十九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差异化干预、科学精准补碘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公众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按照有序供应和方便公众的原则,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偏远山区、相对贫困地区,可以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应,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的食盐安全供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盐储备。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最低库存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实施食盐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协调处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食盐的应急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行业管理、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食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监测评估、行政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完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销售未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

  (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健全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保证销售的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 食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受有关食盐安全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食盐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个人生产食盐的;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个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者采购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二)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三)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四)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农业、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陕西省盐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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