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办法2022修订【全文】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办法2022修订【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0-28 10:34:42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3 号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2021年12月31日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办法2022修订【全文】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办法2022修订【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是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持续发展、规范运行的原则,推进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做到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确保队伍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应急管理部门、省消防救援机构统筹全省政府专职消防救援力量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执勤训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指导、建设、保障、优待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

  (三)参与群众危难救助工作;

  (四)开展防火巡查、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建设纳入消防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建设。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点布局、建设方案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报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督促指导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建设,确保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省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投入执勤前,由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对站点建设、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等组织验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投入执勤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不得擅自停止运行;遇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行的,应当经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情况定期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八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员额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的标准、程序和退出机制。省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组织招聘。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其工资待遇与岗位等级相挂钩。岗位等级分类、任职年限以及评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考核合格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岗位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机制。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专职消防员职务职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初任培训、岗位培训、晋升培训以及其他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连续工作满12年、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录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招录的;

  (二)上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重违反队伍管理制度的;

  (五)因工作失职、行为失范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六)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办法,实行全省统一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24小时驻勤备战。

  在保证政府专职消防员基本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纳入当地119消防指挥调度系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出动,迅速、安全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损失危害。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调度规则跨区域调动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与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共训、共练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

  第二十二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严格装备管理、维护和保养,加强装备操作训练,做好执勤战斗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实施奖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与跨区域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重大消防安全保卫任务等产生的费用,由负责调动的消防救援机构同级财政和受援地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立与消防救援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薪酬制度,具体办法由消防救援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年金。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政府专职消防员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子女入学等优待标准按照消防救援机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志;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途中,按照规定免缴泊车(岸)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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