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0-28 14:00:5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条例对医疗事故作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是公正、公平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之一。首先,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条例对患者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具体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与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的方法。《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三条因素中就有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其次,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也涉及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权划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行政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划分医疗事故等级,也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

  条例规定了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划分医疗事故。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等级划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是什么,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医疗事故损害的是“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性损害导致的功能障碍,这种损害是客观的,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对于由于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患者精神损害,在医疗事故的分级中没有考虑,因为,精神损害没有一个客观的判定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伤害是存在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划分的等级中没有考虑,但是在对患者的赔偿中,必须有所体现,因此,在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明确了在对患者人身伤害赔偿的同时,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依据的是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是通过损害的后果来体现的,如前所述,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其标准也是可以制定的。在这里,没有考虑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责任程度,但是,这一因素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条例》在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和赔偿中应当明确和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是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由于医疗事故等级涉及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其划分的标准应当是由权威部门制定的国家统一标准。所以,具体分级标准应当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公布。卫生部作为主管卫生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据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分级标准。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类,即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是赔偿,而依照条例的规定,赔偿是以损害后果来计算的;二是难以制定分类的客观准确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三是医疗事故往往是多因一果,其损害后果经常是由病情、责任程度、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原因综合引起;四是医患双方往往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存在争议,影响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但是《条例》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于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提供了依据。这种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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