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全文】

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1-02 17:03:56

  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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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 学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关于“教育强国”的重要论述,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这一根本问题,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办公室统称为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参与教育督导。

  第二章 督 学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与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督学按与本行政区内学校1:5的比例配备。

  第九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有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决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熟悉教育督导业务,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七)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兼职督学。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其所在单位。

  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按规定解决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督学培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网络学习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学的专业能力。

  重大教育督导实施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参加督导工作的督学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示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四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高中阶段结构调整情况;

  (三)办学标准执行情况;

  (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情况;

  (五)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情况、控辍保学情况与均衡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教师编制待遇情况;

  (八)农牧区、高寒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情况;

  (十一)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马克思主义“五观”“两论”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教育情况;

  (四)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党和人民信赖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情况;

  (五)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落实双语教育情况;

  (六)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教育和宗教相分离原则情况,禁止宗教干预教育教学情况;

  (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情况,优化教学方式、加强教学管理、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情况;

  (八)学校招生、学籍管理,课程实施,食品安全、陪餐,卫生,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护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九)学校消防、网络、禁毒、交通等安全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

  (十)校园安全稳定情况;

  (十一)教师队伍专业水平提升、教学能力提升、师德师风建设情况,教师激励、约束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十二)高校学科专业调整设置情况,教育引导学生练就过硬本领、毕业后到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造福各族人民特别是基层群众工作开展情况,就业指导、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十三)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情况,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教育收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常性督导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在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随机实施,每学期不得少于二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还应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在评议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和十五日内分别形成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申辩;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在收到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教育评估监测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评估监测。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评估检测报告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于在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六)安全问题较多;

  (七)控辍保学工作不力;

  (八)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不规范;

  (九)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时,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不作为、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被督导单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约谈情况、整改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作为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编制下一年度督导工作计划的依据。对督导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分析,为制定教育改革和教育规划提供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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