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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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9 15:47:45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内容如下: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主旨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的机关。

  释义和理解

  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据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情况,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本条第三款)。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适应世界军事变革对战争思想、军事任务、作战模式、作战环境、武器装备等的发展要求,对军人批烈的条件作了较大调整:

  一是只解决现役军人批烈事项。为突出军人这个主题,保证条例的专属性,取消了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的第七、八、九、十项等与军人无关的批烈条件;同时取消了非现役军人批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等项内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批烈条件只适用于2004年10月1日以后现役军人死亡的情况,由规定的军队机关批准,此前牺牲的军人仍按照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烈条件办理。地方民政部门批烈的对象不在本条规范的范围,仍然按照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批烈条件执行。

  二是随着现代化战争向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方向发展,战争前线和后方的界限已无法准确划分,作战内容和手段呈现多样化。原有的在作战前线和战区执行战勤任务的表述已基本涵盖在“对敌作战”的范畴内,因此将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批烈条件的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同时将“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改为“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明确批烈死亡限于医疗终结前,死亡原因是因作战负伤。

  三是根据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在第三项增加了“参加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违法事件。包括以下八个类别:1、处置叛乱事件;2、处置骚乱及暴乱事件;3、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4、处置群体性械斗事件;5、处置劫持事件;6、处置袭击事件;7、捕歼事件;8、反恐怖事件等。

  四是根据人民解放军适应现代军事变革的需要,扩展了批烈范围。本条第四项将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的飞行战备训练牺牲一项,扩展为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执行战备航行、战备飞行、战备空降、战备导弹发射训练任务,执行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这些修改同时也符合广大解放军指战员的共同愿望。

  五是服从客观性需要,将“牺牲”改为“死亡”。“牺牲”带有修饰性,“死亡”符合医学界定,表述比较科学。

  六是充分考虑军事任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危险性,新增加了失踪军人批烈的条件,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本条中涉及到的“医疗终结”(下同)在医学上主要指“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烈士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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