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最新修订【全文】

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最新修订【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1-10 10:25:39

  苏农规〔2022〕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精神,结合全省家庭农场培育发展新情况新要求,我厅对《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及监测办法》(苏农规〔2020〕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0月12日

  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最新修订【全文】

  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最新修订【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有关文件精神,引导和促进全省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强化对家庭农场的管理服务,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为家庭重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是农业农村部开发的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网址为www.agriland.org.cn。

  第四条 家庭农场名录录入坚持主动服务、应录尽录、动态管理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规模农业经营户全部纳入家庭农场名录系统。

  第五条 家庭农场名录录入条件:

  (一)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

  (二)土地经营权合法稳定;

  (三)种植或养殖规模达到一定标准。其中:

  (1)从事种植业的,露地农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20亩,设施农业占地面积不低于5亩,或年产值不低于4万元;

  (2)从事畜禽养殖的,生猪年出栏不低于200头,羊年出栏不低于100只,肉牛年出栏不低于20头,奶牛存栏不低于20头,肉禽年出栏不低于1万只,蛋禽存栏不低于2000只,或年产值不低于15万元;

  (3)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面积不低于10亩,或年产值不低于4万元;

  (4)从事种养结合的,主要产业规模或年产值不低于上述标准的70%;

  (5)从事休闲旅游农业的,须以农业生产为前提,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低于10万元。

  第六条 家庭农场名录录入内容:

  (一)家庭农场基本情况:家庭农场名称、地址、示范等级、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情况,农场主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受教育程度,农场经营类型、经营土地面积、经营土地情况,在农场工作的劳动力数量。

  (二)家庭农场行业分布情况: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产量,大牲畜、猪、羊、家禽养殖数量。

  (三)家庭农场经营情况:年经营总收入、年净利润,家庭农场产品主要销售渠道,是否有注册商标,是否通过农产品质量认证。

  (四)家庭农场获得扶持情况:获得各级财政扶持资金总额,获得贷款支持资金总额,是否购买农业保险。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家庭农场名录信息一般应当由乡镇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采集并录入名录系统,或者由乡镇采集、县级录入。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名录系统信息进行复核。

  第八条 家庭农场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县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对家庭农场发生变化的信息予以调整。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县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从名录系统中予以注销:

  (一)不再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拒不提供名录系统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不再存续的。

  对存在以下任何情形的家庭农场,县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另外建立专门的不良记录档案,作为名录系统信息的补充信息:

  (一)发生农产品生产安全和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拖欠土地租金的;

  (四)拖欠银行贷款的;

  (五)发生其他不良行为的。

  省、市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改正,做到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农场的指导、服务和管理。省农业农村厅将以名录系统中的家庭农场数量作为省级及以上对市县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测算因素和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名额分配、相关工作核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苏农规〔2020〕9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部署要求,推动我省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在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是指发展理念新、产品质量优、经营效益好、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能够对全省家庭农场发挥榜样作用的家庭农场。

  第三条 全省各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数量服从质量的原则,实行省市县三级示范逐级评定,其中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评定,采取限额推荐、逐级审核、择优评定、年度监测、动态管理的办法,每年从市级示范家庭农场中择优评定。

  第四条 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

  (一)家庭经营。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家庭农场主具有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或者相应的农业生产技能,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二)规模适度。经营规模与当地的资源条件、农业行业特征、农产品品种特点、家庭农场主的能力水平相适应。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300亩;露地经济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100亩;设施农业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水产养殖面积不低于200亩;生猪年出栏不低于1000头;羊年出栏不低于200只;肉牛年出栏不低于100头;奶牛存栏不低于100头;肉禽年出栏不低于5万只;蛋禽存栏不低于1万只;种养结合的主要产业规模不低于上述标准的70%;休闲旅游农业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万元。经济效益特别明显的,规模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三)效益良好。家庭成员人均从农场获得的净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技术先进。运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配备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质技术装备,或以互助、购买等方式获取较高水平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粮食种植类家庭农场基本实现生产全程机械化,养殖类家庭农场基本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匹配的标准化生产设备。

  (五)运营平稳。家庭农场经营年限不低于5年,获评市级示范家庭农场的时间不少于2年。生产经营场所有家庭农场标识牌,在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中有完整信息。使用家庭农场随手记等电子记账模式记账,有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收支记录。统筹资源要素、防范风险和市场营销能力较强。

  (六)质量安全。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规程,有各类投入品购买、使用等记录,保障生产安全、产品安全和生态安全。近五年无较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七)绿色生态。采用绿色防控、精准施肥施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技术,实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粮食种植类家庭农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100%。畜禽养殖类家庭农场有满足防疫和废弃物处理需要的设施和设备,养殖场所达到标准化要求,实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污染治理达标。种养结合类家庭农场采用循环农业生产模式。

  第五条 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程序:

  (一)名额分配。省农业农村厅于每年4月底前根据全省家庭农场发展总体情况确定当年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数量,并综合各设区市家庭农场发展情况分配推荐名额。

  (二)自愿申报。家庭农场向所在乡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递交《江苏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表》(表1),以及家庭农场情况简介(主要包括农场规模和经营情况、生产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内容);场房场地、办公设施设备、附属设施等证明材料;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家庭农场主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家庭农场主身份证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三)乡镇初核。乡镇(街道)对提出申请的家庭农场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核,将初核通过的家庭农场及其申报材料报至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四)县级复核。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乡镇报送的家庭农场申报材料进行统一归档整理并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家庭农场名单在媒体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于当年5月底前将《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表》(表2)报送至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

  (五)市级审核。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对参评家庭农场进行现场核查,综合县级推荐材料确定家庭农场是否符合省级示范要求,按照省级下达的推荐名额,于当年6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将《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表》《江苏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表》报至省农业农村厅。

  (六)省级确定。省农业农村厅复评后确定入选名单,在厅官方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于当年8月份正式发文公布。

  第六条 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实行运行监测和动态管理。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取消其省级示范称号:

  (一)申报省级示范存在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停止运营或转为从事非农产业的;

  (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因发生其他严重问题不再符合省级示范条件的。

  被取消省级示范称号的家庭农场,三年内不得再重新申报。

  第七条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将《建议取消省级示范称号的家庭农场汇总表》(表3)报省农业农村厅。

  第八条 各设区市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办法,每年组织示范家庭农场评定,持续增加示范家庭农场数量。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及监测办法》(苏农规〔20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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