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 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2 年4 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 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2010年7月28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 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3 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公园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化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侧绿化带宽度应达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按前款第(四)项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化建设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收与建设用地征收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核实。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核实文件。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迁移未成活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和树木,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依法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因施工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占用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或者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抗拒、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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