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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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1-04 17: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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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督管理,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做好相关考核、监督、奖惩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粮食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增强节约粮食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节约粮食,加强粮食安全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工作,支持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耕地数量监测,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改善耕地地力,加强耕地质量调查,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强化耕地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利、道路、能源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技术服务,引导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绿色、优质、高效、安全的粮食生产技术。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粮种业发展,加大对粮种业科技投入,鼓励粮种科技创新,指导粮食生产主体选用优良粮种。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推广订单粮食收购,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生产风险预警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护粮食种植的合理收益,调动粮食生产主体种粮产粮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粮食生产企业发展,支持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创新粮食生产组织模式和经营方式,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平抑粮价,稳定粮食市场,确保民生稳定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推动建立市级储备粮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协同运作机制,提升政府储备粮服务调控和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数量及时足额落实本市粮食储备规模,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适时动态调整储备规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和轮换计划及其品种结构,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和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单位,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与粮食储备规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环保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提高仓储管理水平,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十八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在动用储备粮后,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储备粮,恢复到动用前的储备规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各类粮食经营者优势,引导和支持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粮食主产区开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引导和支持粮食经营者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粮食购销基地建设等多种形式的产销关系,拓宽粮源保障渠道,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鼓励和支持粮食运输、仓储、加工、销售等重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市口岸和区位优势,培育形成区域性粮食流通市场。

  口岸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便利化措施,创新监管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粮食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经营组织化程度,引导企业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培育发展粮食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引进知名粮食企业来厦,打造集收购、运输、仓储、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粮食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口粮加工企业的扶持力度,推广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口粮加工能力,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对收购、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的粮食加强质量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粮食安全应急工作组织体系,制定和完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应急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安排,加大扶持力度,加强粮食安全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完善应急粮食加工、运输、供应等网点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机制。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价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响应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

  粮食生产主体、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安全应急任务,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因承担粮食安全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监管体系,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定期开展粮食安全联合检查,推动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粮食安全保障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经费、设备和工作力量,完善粮食安全保障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市级储备粮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分类处置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粮食行业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粮食安全培训和宣传,制定行业规范,指导相关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诚信自律,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等的安全保障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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