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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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1-05 11:02:24

  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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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26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0月28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投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管网、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等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并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案,推进建筑垃圾分类工作。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

  第八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三)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为责任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 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村(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村(居)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投放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投放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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