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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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1-06 17:18:59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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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23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治本控源、防治结合、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港航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绿色、低碳、节能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

  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境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原油、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造,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落后产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水泥、制药、化工、垃圾处理厂等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国家确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化工、制药、门窗家具制造、广告喷绘、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者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排查检测,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机动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新增、更新车辆应当选购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船舶尾气排放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用燃料油;

  (二)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在通航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倾倒生活垃圾和污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网格员、监督员、管理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土石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压尘、抑尘措施,并保证喷淋设施正常使用;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六)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七)施工现场垃圾清理采取湿法作业,集中收集处置,禁止高空抛洒;

  (八)应当采取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货场、加工场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其他场所应当采取硬化、绿化、洒水等抑尘措施;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硬化道路和城镇河流、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实施扬尘防治管理,通过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其他方式减少扬尘。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化带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扬尘污染,土面高度应当低于路缘石。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楼(屋)顶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城市建成区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等应当及时清理楼(屋)顶垃圾、积尘、杂物等,减少楼(屋)顶扬尘污染。

  倡导和推广屋顶绿化。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适宜实施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防治楼(屋)顶扬尘。

  第三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限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五条 有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环保灶具、清洁能源;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实现达标排放;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排入地下管道或者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存记录。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预警响应建议。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响应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使物料散落或者飞扬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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