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体系和城市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主要工作任务和工作措施;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
(三)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定期发布毒情形势;
(五)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
(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工作责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结合起来,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常态化。
第十四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社会效果评价体系,对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相关教学内容。
市、区建立的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组织编写配发禁毒宣传读物。
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内容,安排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法治教育课程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发挥班团组织作用开展第二课堂等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图书馆、阅览室、广播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版面、时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节目和广告。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歌舞厅、游戏厅、旅馆、公共浴室、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在经营场所进行禁毒警示宣传,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涉毒重点场所整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以及有关场站,应当建立健全禁毒检查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工作,防止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对寄递物品进行验视;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和非法邮寄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网络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涉及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游戏厅、旅馆、公共浴室、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租住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聘国家工作人员和征招公民入伍,应当进行吸毒人员信息核查比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吸毒检测。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工具。
从事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从事驾驶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工具行为的人员,以及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驾驶证照。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开展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等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涉毒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支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医疗机构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戒毒治疗、心理辅导、疾病预防、定期检测,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组织开展戒毒医疗科学研究。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提供教育、职业培训、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促进戒毒人员提高职业素养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治疗制度,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管理中心,或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吸毒人员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管控,防止吸毒人员肇事肇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确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委托的戒毒专业服务组织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合法权益保障;
(三)戒毒计划或者康复计划;
(四)戒毒人员接受治疗、监护、辅导和检测等具体措施;
(五)戒毒人员违反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建设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及时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移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病残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或者场所,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戒毒康复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歌舞厅、游戏厅、旅馆、公共浴室、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进行禁毒警示宣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和非法邮寄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公安机关应当收缴,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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