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都有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反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七条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牵涉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业服务活动,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本市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树立正确家庭教育理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引导、教育未成年人崇尚科学、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法治意识;
(四)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自律和团结友爱、互助合作的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七)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休息时间;
(八)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文身、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相关劳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在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对未成年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园长是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幼儿园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治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堂配餐、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等方面的管理,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措施,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校园欺凌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
学校对发生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未成年人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和活动。
学校应当发挥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以及学生会、班委会等组织在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向家长反映未成年人在校、在园的相关情况,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重大生理、心理疾病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家长。
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家长会、家长课堂、家长学校等多种方式,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学习。
第三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依法履行监护或者照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有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未成年人开展课余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能力建设、心理干预、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社会调查、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专业优势。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针对未成年人提供专场服务,鼓励具备资源和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科学普及、职业体验等活动提供支持。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条 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得超出车辆限乘人数运送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同时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流浪、走失、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公安人员到达前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发行、展出、演出、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 营业场所开展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一)禁止在校园周边违规经营音像书刊摊点,禁止制售淫秽色情、凶杀暴力非法出版物。
(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四)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招用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暴力、淫秽色情、迷信邪教、奢靡浪费、低俗恶搞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十八条 开展未成年人照护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监督管理,提高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阅、披露、干涉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制作、发布、传播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审慎作出决定。
新闻媒体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违法披露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部门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提升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
网信、教育、公安、新闻出版、电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网络监管职责,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五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提升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未成年人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学校可以禁止未成年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和团体标准,引导行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五十五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内容的信息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用户发布、传播不宜信息或者不良信息时,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信息传播。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家庭、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沉迷网络或者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及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共同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引导。
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不得采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网络沉迷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预防网络沉迷的有关情况。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服务中设置青少年模式。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设置专门针对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实施;
(二)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未成年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制度;
(三)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督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四)指导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育和发展家庭教育服务,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平台,促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共享。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健全和完善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普惠性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大对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支持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治理纳入平安建设,健全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健全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等反拐工作长效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及其周边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秩序,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综合保障,完善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建设,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落实政府监护职责。
民政部门对于依法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依法经收养评估后,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大型游乐设施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依法及时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加强对心理辅导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七十四条 本市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相关部门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收集意见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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