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控制和处置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捕捉重点管理区内的流浪犬,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犬只种类的鉴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其他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养犬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统筹设置场所,逐步实行养犬网上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和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送交收容场所或者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发。
补发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牵引;
(四)避让行人;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链(绳)、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防护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饲养禁养犬,应当圈(拴)养,不得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犬只繁殖致使超过限养数量、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第二十一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病害犬只。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禁养犬。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单位饲养的禁养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禁养犬离开本单位的,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单位未佩戴嘴套或者未装入犬笼犬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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