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查处违法进入行为;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的标准及种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员应当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携带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连续逗留不得超过六十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居民共有区域,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避让共同乘梯人;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虐待,遗弃,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第三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犬只死亡的,犬只经营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犬、无主犬、狂犬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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