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所属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办理等措施,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但已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举报。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八条 地铁站、车站、码头、医院、校园、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和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设临时停放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充电设施充电。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有关方面应当对已经建成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评估,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的单位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消毒、维护、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测和维护。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可以处罚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六条 依法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相应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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