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9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不含农村生活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如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过期日用化学品、废电子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技支撑、全民参与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分类监督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的宣传教育、监督指导,引导和鼓励居民、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可回收物分类运输、处理,指导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宾馆、饭店、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备案的教育机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推广、教学实践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好本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理领域。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民、环保、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公众增强源头减量意识,鼓励公众使用可循环、可再生、可降解产品。推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制度,指导生产单位在产品包装上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标识,标明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便于公众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管理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和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七条 快递、外卖等单位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宾馆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推行绿色办公,鼓励使用再生纸制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食堂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做法,推行绿色办公。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市场、商用写字楼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自然村落,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责任区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等,指导或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通过宣传栏、入户宣传等方式,开展分类知识宣传,强化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意识;
(三)制止翻拣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劝告、制止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台账制度,记录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经社区、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至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到指定交付点,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主要设置在单位食堂、厨房等区域,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适量设置于人员主要出入口等适当位置;
(二)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适量设置于小区出入口等适当位置,住宅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纳容器;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用收集、运输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作业车辆、设备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并按要求标识明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标志;
(二)作业完毕后,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所,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转运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四)对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服务单位提供的收集、运输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逐步实现零填埋。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理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将数据报至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四)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扶持政策,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测评制度,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和测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台账数据报至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受理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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