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7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草、海事、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不得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行政村所辖区域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并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用,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责任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并与收运单位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城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分类收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运输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防止滴漏、扬尘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资源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