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6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和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诊疗、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铜官区所辖社区;义安区顺安镇、五松镇所辖社区;郊区大通镇、桥南办事处所辖社区;枞阳县枞阳镇所辖社区等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调整增加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走失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因养犬引发的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禁养犬品种实施目录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与养犬相关的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按照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指定免疫点。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倡导每户只养一只。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不得饲养禁养犬。
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合理处置。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双方应当在转让、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送交收容场所或者走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龄、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以及损坏他人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二)由养犬人全程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拴养;携带外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或者装入犬笼。
非因免疫、诊疗等需要,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免疫、救助、处置。
被收容的犬只由收容场所申请办理犬只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但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禁养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违规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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