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大气环境保护法制宣传,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文明健康等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前款规定情形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二)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七)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八)重污染天气预警、应对措施;
(九)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
第二十五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等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建立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机制,设立省级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对完成环境空气质量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资金激励;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扣罚。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保护和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重点区域和城市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参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其他非重点区域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重点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重点区域内可以实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者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超载地区实行更严格的区域限批;
(三)禁止新增化工园区;
(四)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产能;
(五)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州)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三)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四)建立大气环境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机制,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气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转型退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四章 重点领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水电、天然气、页岩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渐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砖瓦、化工、垃圾焚烧等行业大气污染整治力度。
燃煤发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燃煤发电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四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和设施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竣工后,进行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布监测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抽检。
第四十四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密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构建城市通风廊道,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环保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在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运输等部门予以配合。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认证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规定的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三条 新建机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经建成的机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总坪施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各方责任主体信用信息,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货运源头管理,依法实施规范化装卸、标准化运输,降低大气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服装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
第六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税收、投资、用地、用电、信贷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烧区。
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畜禽养殖企业(户)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盆地及周边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治理人工干预联动机制,科学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对四川盆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常态化飞机增雨消霾作业,减少盆地空气滞留区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严格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或者高浓度的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错峰生产计划,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经约谈后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根据产品品质、燃用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的需要强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标准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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