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物料贮存、装卸与运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草原、荒漠戈壁区建设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除耕地外)产生的环境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和行政执法职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于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市、县(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以及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市政工程以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新能源建设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本市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测、监控、检查,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绿化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公告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相关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施工工地车行道路、材料加工区、生活区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细石等材料实施硬化处理,并采取定时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其他非施工场地进行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不得有裸露地面;
(五)施工现场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清运时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飞扬,在场内存放的,应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遮盖;
(六)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爆破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七)城区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水泥、粉煤灰、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九)在大风气象条件下不适宜室外作业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状,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六)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
(二)全程实行持续洒水、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裸露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应当采取适宜方式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机械开槽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遮挡、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八条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所挖树穴在当日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依法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定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路面整洁干净,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大风气象条件下不适宜室外作业时,应采取清洁动力机械化吸尘清扫或者湿法作业,并增加清扫次数。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采用清洁动力机械化吸尘清扫或者湿法作业;
(二)实行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避开行人行车高峰进行低尘作业;
(三)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有机肥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场所,石材、建材加工场所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车站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飞扬,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等防尘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洒水、清扫;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砾石覆盖、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防尘措施;
(五)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配备防尘、抑尘、除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荒漠戈壁区开展建设活动,应当在批准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减少对原地貌的破坏,并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道路应当充分利用原有道路科学规划,按设计要求修筑。禁止施工和运行维护车辆另辟临时道路行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商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违法行为信息收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扬尘来源调查采集工作,整合各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实现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对扬尘污染实行系统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即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依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施工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
(三)施工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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