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引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负责所辖一般管理区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养犬行为的依法查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的依法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可以对文明养犬的规范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数字化建设,整合养犬登记、防疫等服务功能,完善养犬管理智能系统,提升养犬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集和归集养犬管理数据,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力度,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免疫。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农村地区的犬只可以由动物防疫员上门实施免疫接种。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免疫接种点应当将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接种时间等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智能系统。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
(四)所养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确因必要护卫的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建有围墙(栏),配备犬笼、犬舍;
(三)所养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五)有专门人员管养犬只。
单位所在地在住宅小区内的,不得养犬。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证、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等犬只身份信息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犬只身份信息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知道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场所、养犬人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验)场所放弃饲养或者饲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给犬只重新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法律法规,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防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妨碍公共秩序;
(四)不得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犬只;
(五)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四)除小型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商场、超市、餐饮等经营场所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链(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公共空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二)接收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三)同一期间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四)一年之内接收寄养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二)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戴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需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阻止并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自行将犬只处置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依法处置。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定期消毒;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四)建立和保存记载犬只详细信息的经营档案;
(五)宣传文明养犬相关规范。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法对犬只予以扣押:
(一)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的;
(三)一般管理区内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未被牵领或者未戴嘴套的。
被扣押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妥善饲养;具备解除扣押情形的,应当依法解除扣押。
第四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犬只收容(留验)场所,接收流浪、遗弃、送交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通知或者公告期满后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弃养、送交以及没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超养犬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养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在同一期间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人处超养犬只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之内接收寄养犬只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对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未被牵领或者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自行处置犬只且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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