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考核评价、督导问责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施。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应当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地)、各类园区(省级以上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按年度分别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排序。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重点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调研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被考核单位,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及时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企业家宣传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企业合规性建设,依法依规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利、规范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归并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归集公共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让数据多跑路、市场主体少跑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各类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紧急诉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做到人工接听、快速响应。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即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及时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当事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包联企业(项目)。
第十八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建立健全问题诉求直达、台账管理、转办协调、难题会办、定期调研、沟通反馈、总结报告等工作制度,指导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包联工作。
第十九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包联工作机制,推进领导班子成员包联全覆盖、企业(项目)包联全覆盖、征询问题意见建议全覆盖。
第二十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构建常态化政企沟通平台,健全高效服务企业的“快速通道”和有效解决问题的“绿色通道”,依法推动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建立省市县协调联动的难题会办机制,解决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健全省市县协同的考核督导机制,考核督导下一级包联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运行,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评价。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专班推进,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示承诺的具体内容、方式、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后两个月内,有关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投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许可程序,精简许可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许可在线并联办理;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许可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许可手续;
(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省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实行证明事项互认共享。
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本省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根据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质押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降低担保费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外业务等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牵头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院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市场主体合作,将市场主体的培训需求嵌入院校教学计划。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土壤环境质量、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减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守信践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政策及其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新官必须理旧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信赖保护、依法依规、担当作为、勇于创新,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有利于营商环境改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9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行政不规范,在项目建设、土地使用、财政政策兑现等方面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责任,成立工作专班,分类制定工作方案。
省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部门根据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摸底统计规范标准,牵头负责本行业领域历史遗留问题的梳理汇总、建立台账、法律政策服务、监督指导、协调处理等工作。
省司法行政、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对历史遗留问题台账,并督导整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施策的工作机制,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营商环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主管部门和法院、仲裁机构参加的工作专班;
(二)工作专班梳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
(三)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题论证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涉及特殊情况的,可以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报告;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决策,确定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督导问责等事项;
(五)将综合性工作方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主动与市场主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依法依规和从旧兼从优原则,原则上按照遗留问题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但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更有利于市场主体和问题有效解决的,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财政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作出的财政支出政策承诺,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兑现的,应当通过兑现财政政策或者资产冲抵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政府原因导致市场主体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关于承诺给予土地政策的书面协议,符合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且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原土地的,应当通过补偿损失或者双方依法签订协议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机构裁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市场主体未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补办。
第四十七条 解决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消防审批、土地供应、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上游环节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由于市场主体非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证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作出承诺,采取措施,积极争取予以补办。
第四十九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需要资金就可以办理的,应当限时办结;以资产等可以置换抵顶的,应当及时办结;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十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罚后,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得规避和推卸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将综合性工作方案纳入容错纠错免责台账,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不予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章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内容有效期为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章 市场环境
第五十六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所有制类型、从业年限、限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政府负责人参加企业家座谈会、早餐会、茶话会、年会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
(三)邀请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调研考察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活动;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调研考察、双招双引、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旨在帮助企业、行业发展的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全省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梳理惠企政策清单,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本级政府网站公布,并公布政策细则、政策解读、办事指南、兑现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在惠企政策发布后的七日内,主动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市场主体容易获取的方式推送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方式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加快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承诺及公示制度,围绕本级《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目标任务、惠企利民政策兑现、合同协议履行、招商引资、社会管理、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方面确定政务承诺事项,并通过政府网站公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立案,建立快侦快办、挂牌督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追赃挽损;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列明不予立案理由。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适合以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产品,提高其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七十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除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主管行业领域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惩戒等机制,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并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提高注销便利度。
健全简易注销制度,拓展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前,应当及时办结税费清缴。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市场主体胜诉权益;相关执行部门未穷尽调查手段,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止执行程序。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第七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外事、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交流平台;
(二)提供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等方面的帮助;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交流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七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通关流程,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八十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执行相关规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间;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程序;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实施行业规划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在新旧规划衔接期间,应当制定过渡时期解决方案,明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流程、材料、时限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检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年度检查计划进行,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第八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制定抽查计划,对于信用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于检查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按照随机抽取结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推进涉企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创新,建立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等,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企业合规性建设,在企业通用合规、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知识产权合规建设等方面发挥法律风险防范作用。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八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于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末位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畅通渠道并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实行直接查办、快速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在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被投诉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税务稽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安全检查、环保督察等行政执法手段向投诉人、举报人施加压力。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处理决定,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移交有权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不合理低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不及时公开惠企政策,造成市场主体不能公平享受惠企政策;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六)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施加压力的;
(六)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勒拿卡要、刁难市场主体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实施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包括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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