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和实体化运行机制,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等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新型消防监管模式,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鼓励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开展褒扬、扶助、解困、宣传等工作,助力消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联防联治等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机构、职责和专门人员,并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加强对住宅区、老旧建筑、租赁房屋、小型场所、小型公众聚集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以及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七)指导和规范消防行业组织的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良性有序发展;
(八)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火灾防范工作;
(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相应的标识标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编制并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卫生健康、民航、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演练培训等活动,协助相关部门的社会面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消防公益事业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以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定期检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检查、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六)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落实充电设施场地,配合电动汽车充电桩布线以及安装工作;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住宅区,当地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非居民住宅区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应急设施,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车辆以及车门手动开关、消防器材、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五)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以及要求。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对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评估为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老旧建筑,支持其用途优化变更。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地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公用企业,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国家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工程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就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开承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公开承诺的具体指引由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具备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的功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运用先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成果提高城市消防远程监控水平,并做好技术服务,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联网设备。
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能够通过远程监控系统操作消防控制中心(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应当保证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保证其正常运行,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私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私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通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消防救援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救援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符合消防职业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保障和抚恤优待规定,保障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安全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以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小型公众聚集场所经检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擅自关闭或者拆除的;
(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联网设备的;
(三)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消防控制中心(室)未保证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
(八)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
(九)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法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拒不进行清理的,依法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独立防火分区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商业综合体、公共娱乐场所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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