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9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区域的城市绿化,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优质园林工程等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实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本级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明确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与城市河岸、湖岸、山坡等自然风貌和人文历史元素相结合,形成生态型山水绿地系统。
第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等绿地设置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体现地方特色的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花、草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化景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土树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支持和鼓励种植乡土珍贵树种,优化树种结构,提升城市绿化品质。
学校、医院、居住区及其周边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已经种植的,应当采取改良、更替或者其他科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不低于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绿地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化用地面积和布局,植物的种类、配置,绿化用地内道路、给排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文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在确保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办公楼、住宅楼、公共服务设施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右江沿岸绿化建设,依托右江及其沿岸自然景观建设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打造右江生态廊道,形成蓝绿相融的右江自然生态带。
城市其他江河、湖泊沿岸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打造一路一特色的绿化景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城市绿化用地数字化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对城市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尚未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城市树木,应当列为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保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城市树木进行普查建档,确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化用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
永久保护绿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用地,在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养护期届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用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化用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其他单位、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市绿化用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
(二)树木花草受损、缺株、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绿化及其设施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养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利用绿化用地修建通行道路、铺设硬化地面或者设置停车场地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化用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商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损坏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养护或者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城市树木。
因既有树木影响新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建设单位应当商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既有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或者房屋等建(构)筑物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城市树木修剪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美观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需要进行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重度修剪的,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维护或者安全保障等需要,且无法通过修剪消除树木造成影响的,可以移植树木。
城市树木移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操作,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和监督。
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意见,制定移植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严重影响住房通风、采光,无法通过修剪消除影响,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无法通过修剪消除影响,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补植不少于砍伐数量的树木并保证其成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致使树木危及人身财产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损树皮、挖掘树根,向树木倾倒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二)在城市绿化用地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三)损坏树木支架、护栏、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四)损坏亭、台、廊、榭、景观石等绿化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损树皮、挖掘树根,向树木倾倒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在城市绿化用地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树木支架、护栏、给排水或者亭、台、廊、榭、景观石等绿化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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