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6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扶助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犬只免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捕杀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捕捉流浪犬。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协助社区做好居民养犬信息登记工作,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安保等工作需要,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犬只应当经过训练,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犬只品种符合规定,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只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种。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九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犬链(绳),主动避让;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措施;
(三)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超、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室,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交易、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等区域,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四)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销售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收容留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放弃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经营单位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对犬只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非必要携犬外出或者确需携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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