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制度约束、习惯养成、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务中心是政府设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订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研究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参与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资料,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
(五)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技术研究和应用工作,探索生活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投放;
(六)组织、指导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试点、示范点建设、达标创建和推广实施工作;
(七)承办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使用智能化信息系统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相应证据。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适时补充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探索提供便利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其他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间段,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七)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八)公园、市政道路、住宅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年花年桔和其他花卉绿植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区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二)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沙滩、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住宅区有害垃圾、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除前款规定外,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集中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依法安全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可回收物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废旧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编制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区商务部门应当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市民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适当方式回收相关废弃物品及包装物。
第三十四条 厨余垃圾应当主要采用产沼、制肥等生化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住宅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进行就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全量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定期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提高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理能力,并加强上述危险废物处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根据植物特性移植栽培;没有移植价值或者无法移植的,作为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绿化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绿化垃圾枝叶粉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区主管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不得采购提供内部办公场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在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回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承担产品及其包装物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推动简化包装物和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第四十五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支持减少因外卖产生的废弃包装物、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酒店和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导游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带团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商、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区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8日为垃圾减量日。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垃圾减量日组织开展垃圾减量宣传教育,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垃圾减量体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由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的成分、产生量等进行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提高生活垃圾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有关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绿色物业管理评价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
第六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志愿者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住宅区、学校、办公以及生产经营相关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区主管部门反映的,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维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责任的,可以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进行处罚,由区主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经营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业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三款涉及提供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或者奖励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追缴所骗取的资金,并按照所骗取资金金额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的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