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
第八条 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提倡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搭设灵棚、搞吹奏活动,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公共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使用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禁止摔丧盆、打灵头幡、沿途抛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花圈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不得焚烧。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殡仪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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