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录使用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使用、工作范围、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规定面向社会招录,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领导、科学配置、分级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烈士褒扬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确定、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行为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录使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全省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优化警力配置,发挥人民警察主体作用,科学合理确定人民警察与警务辅助人员配置比例,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配置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相适应。
第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本辖区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 招录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的配偶、子女,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见义勇为模范;
(四)人民警察类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优先录用情形的其他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人员,可以定向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录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有吸毒、卖淫嫖娼、赌博违法行为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六)警务辅助劳动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期限和试用期。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及时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得独立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下列辅助性工作:
(一)协助开展巡逻值守、治安检查、调解矛盾纠纷以及维护公共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秩序等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二)协助维护案件事件现场秩序、控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员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协助采集信息、接报案登记、警情处置等事务性工作;
(四)协助开展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留置场所的管理勤务工作;
(五)协助实施交通管制、疏导道路交通、制止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等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六)协助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七)协助开展治安、交通、禁毒、反诈骗等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按照规定协助开展其他相关公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开展业务咨询、证件办理等服务工作,为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提供技术支持,从事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经所在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驾驶或者操作警用交通工具和装备。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等危险情形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必要的勤务器具。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网络侦察、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
(四)开展案件调查取证或者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警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日常公用经费、工会经费以及招录、教育训练、装备、服装、表彰奖励、保险、抚恤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核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工作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以及婚假、产假等假期和相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加入工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的,享受工会会员相应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查体,加强警务辅助人员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提高警务辅助人员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
招录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依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因工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二)因工致残的,参照伤残人民警察标准享受优抚待遇,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放;
(三)因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参与抢救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形牺牲的,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抚恤标准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四)评定为烈士的,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和抚恤优待等待遇,子女报考本省人民警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因工负伤、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的警务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家庭的扶助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以及通讯、执勤、安全防护等装备,不得配备武器、警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层级管理,不同层级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领导、指挥和隶属关系。层级作为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的评定、升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加强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工资调整、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执行工作规范,遵守工作纪律。
警务辅助人员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工作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工作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从事或者参与与工作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以及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工作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殴打、辱骂等方式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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