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六章 流浪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以及违法养犬等行为,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和违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对犬只饲养、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及时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十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市所辖伊州区东河街道、西河街道、丽园街道、城北街道、石油新城街道、三道岭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镇,伊吾县伊吾镇;十三师师部及各团场场部所在地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和现实需要,可以将养犬一般管理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独立场所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并载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字楼、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
(三)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九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管理制度;
(三)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失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养犬登记证、电子识别标识毁损、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第二十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并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 进入楼道或者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配戴嘴套,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集体宿舍,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场所;
(六)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除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犬只病死的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送交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流浪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区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区(县)公共设施建设体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收容流浪犬只。
鼓励有关动物保护组织或者爱犬协会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收容领养流浪犬只场所。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第四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在各街道社区、城乡结合部、各乡(镇)村落和牧区开展流浪犬只的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只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牲畜事件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投诉三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流浪猫的捕捉、收容、防疫、处置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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